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裕
李沁蘭
林余麗魚
林金針
余張 月秋
簡惠卿
林秀蘭
張育禎
黃世妲
高玉英
鄭政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
九、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沁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林余麗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林金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張月秋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簡惠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林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育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黃世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高玉英妹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鄭政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裕等11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關於「復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二組組長 蘇文雄 製作之偵破報告」之記載後,應補充「、證人 許振惠肖秀珍黃美姜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6行關於「組長蘇文雄」之記載,應更正為「組長 蘇文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明裕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空地為一
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且其於該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李沁蘭、林余麗魚、林金針、 余張月秋 、簡惠卿、林秀蘭、張育禎、黃世妲、高玉英妹、鄭政成等10人(下稱被告李沁蘭等10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為無人管制進出之空地,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李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李沁蘭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李明裕、被告李沁蘭等10人同日多次下注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李明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明裕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賭客多達10人參與
賭博,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本件並非賭博初犯;被告林余麗魚、簡惠卿、張育禎、高玉英妹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李沁蘭、林金針、余張月秋、黃世妲、鄭政成本次均為賭博初犯,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林秀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處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10、12至14、17、18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編號3、6至10、12至14、17、1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有被告李明裕、李沁蘭、林余麗魚、林金針、余張月秋、簡惠卿、林秀蘭、張育禎、黃世妲、高玉英妹、鄭政成於警詢及偵查之筆錄在卷為憑,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前揭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明裕提供賭客作為賭博使用,訊據被告李明裕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背面),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16所示之物,分別係自證人許振
惠、肖秀珍、黃美姜身上查扣,該3人所涉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撲克牌40張被告李明裕所有2骰子3顆被告李明裕所有3賭資1萬2000元被告李明裕所有4骰子1盒被告李明裕所有5夾子1籃被告李明裕所有6賭資500元被告李沁蘭所有7賭資1000元被告林余麗魚所有8賭資500元被告林金針所有9賭資200元被告余張月秋所有10賭資300元被告簡惠卿所有11現金500元證人許振惠所有12賭資200元被告林秀蘭所有13賭資1000元被告張育禎14賭資500元被告黃世妲所有15現金500元證人肖秀珍所有16現金500元證人黃美姜所有17賭資500元被告高玉英妹所有18賭資500元被告鄭政成所有19墊子1張被告李明裕所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告李明裕
李沁蘭林余麗魚林金針余張月秋簡惠卿林秀蘭張育禎黃世妲高玉英妹鄭政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旁之空地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撲克牌,再依所抽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1分許,李明裕(莊家)聚集賭客李沁蘭(持牌出家)、林余麗魚(持牌川家)、林金針(持牌底家)、余張月秋、簡惠卿、林秀蘭、張育禎、黃世妲、高玉英妹、鄭政成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附近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到場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19所示賭具(均為李明裕所有)及編號3、6至18之賭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主持該賭場之莊家即被告李明裕及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即被告李沁蘭、林余麗魚、林金針、余張月秋、簡惠卿、張育禎、黃世妲、高玉英妹、鄭政成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可佐,復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二組組長蘇文雄製作之偵破報告、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搜索扣押時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上述被告等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另被告林秀蘭坦承在場,但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在場觀看而已。然查,被告李明裕聚集賭客於上址賭博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林秀蘭並非當地居民,卻在上述賭博現場出現,足見是有意到場賭博,且從警方開始在遠處埋伏觀察錄影蒐證時起,迄至警方衝入現場逮捕賭博現行犯止,約有18分鐘,被告林秀蘭均一直坐在賭桌邊(緊靠賭桌),未曾離開,且不時有俯身向前的動作,被告林秀蘭於發現警方衝入現場時,從賭桌上起身的同時也拿起桌上東西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檢察官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此情節,被告林秀蘭應當不是圍觀者,而是下注參與賭博者,才會一直坐在賭桌邊,是被告林秀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11人所為,被告李明裕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李明裕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秀蘭涉嫌賭博的事證明確,卻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罰金3萬元。
四、附表編號1、2、4、5、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明裕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6至10、12至14、17、18之扣案賭資分別為相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為了賭博而到本案賭場,又攜帶這些扣案現金到場,自屬渠等所有供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榮龍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撲克牌40張李明裕所有。供賭博所用2骰子3顆李明裕所有。供賭博所用3賭資12000元李明裕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4骰子1盒李明裕所有。供賭博所用5夾子1籃李明裕所有。供賭博所用6賭資500元李沁蘭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7賭資1000元林余麗魚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8賭資500元林金針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9賭資200元余張月秋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10賭資300元簡惠卿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11*現金500元許振惠所有(未參與賭博)。12賭資200元林秀蘭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13賭資1000元張育禎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14賭資500元黃世妲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15*現金500元肖秀珍所有(未參與賭博)。16*現金500元黃美姜所有(未參與賭博)。17賭資500元高玉英妹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18賭資500元鄭政成所有供賭博所用,自其身上查扣。19墊子1張李明裕所有。供賭博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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