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 謝福華
謝葉月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後確定,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執行拆除程序完畢,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07670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司執4253號債權憑證、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10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財政部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07670號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