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苗簡字第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忠明因疑告訴人 鍾玫芳 對鄰居道其家人是非長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在告訴人鍾玫芳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門前,持鋁製球棒(已扣案)毆打鍾玫芳,致其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右側上臂、右側耳部、頭部挫傷併瘀紅之傷勢。因認被告葉忠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忠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玫芳於106年8月24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