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79號聲請人 陳昕荷 法定代理人 陳順文
李湘玉 聲請人 張瑄瑄
張瑛瑛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坤耀
陳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坤茂 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聲請人陳昕荷、張瑄瑄、張瑛瑛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育有
4名子女 陳金隆 、 陳寶松 、陳順文、陳敏慧,聲請人陳昕荷為陳順文之女,聲請人張瑄瑄、張瑛瑛為陳敏慧之女,即陳昕荷、張瑄瑄、張瑛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外孫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陳寶松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315號裁定准許,依法效力及於被繼承人之配偶 張彩雀 與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其餘子女陳金隆、陳順文、陳敏慧。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順文、陳敏慧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379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子女陳金隆、陳寶松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昕荷、張瑄瑄、張瑛瑛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陳昕荷、張瑄瑄、張瑛瑛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