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9年」更正為「108年」;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政風 、 陳詩育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將他人遺失之支票侵占入己,更利用不知情之李政風、陳詩育持該支票向被害人 蔡文山 施以詐術借調19萬4,00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足取。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蔡文山所受損失業由李政風為被告墊付償還,被告俟與李政風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李政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蔡文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頁),且有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獨居,打零工,小孩由前妻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支票號碼PW0000000號支票1張,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業經李政風代墊賠償被害人蔡文山,現由被告分期償還李政風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蔡文山損害業予完全填補,是被告就其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文山,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虱目魚養殖公司內,見公司會計 方子翎 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上豪飼料企業行、張光輝;票號:PW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5月30日,未記明受款人,下稱上開支票)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後侵占入己;復明知上開支票係他人遺失物,發票人極可能申報止付而無擔保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李政風、陳詩,持以向不知情之蔡文山貼現,致蔡文山陷於錯誤,而借調現金19萬6,000元,陳詩自其中抽成2,000元後,將19萬4,000元交由李政風轉交楊金龍,並於109年5月3日10時許,持上開票據於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未到期支票託收服務存入蔡文山所有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嗣經方子翎驚覺上開票據遺失後,於108年5月22日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因而未獲兌現,致蔡文山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龍偵查中│證明被告在108年4月間,在屏東縣東港│││之供述│鎮虱目魚養殖公司內拾得上開票據,並持││││之向證人李政風轉貼現金,於一天半之後││││證人李政風拿約19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2│證人方子翎於警詢│證明上開票據係客戶開立給公司之4月份│││、偵訊證述│貨款,於108年5月18日發見票據遺失後││││,證人方子翎有辦理掛失等事實。│├──┼────────┼──────────────────┤│3│證人李政風於警詢│證明108年4月間,被告拜託證人李政風│││、偵訊證述│將上開支票換成現金,證人李政風轉由證││││人陳詩去找願意收支票的人,後來證人││││陳詩有找到但說要扣除3%(即6,000元││││),證人陳詩拿19萬4,000元給證人李││││政風,證人李政風全數交給被告,後遭證││││人蔡文山追討19萬6,000元等事實。│├──┼────────┼──────────────────┤│4│證人陳詩於警詢│證明證人李政風持上開票據予證人陳詩│││、偵訊證述│轉現金,因為證人陳詩沒那麼多現金,││││證人陳詩就拿去跟證人蔡文山換現金19││││萬6,000元,證人陳詩自己抽2,000元││││,將19萬4,000元拿給證人李政風,證人││││蔡文山委託證人陳詩把上開票據於到期││││日前,辦理支票託收服務,存入證人蔡文││││山所有之山銀行甲存帳戶內之事實。│├──┼────────┼──────────────────┤│5│證人蔡文山於警詢│證明108年5月時,證人陳詩拿上開支│││、偵訊證述│票跟證人蔡文山換現金20萬元,證人蔡文││││山從中抽2%即4,000元,證人蔡文山在5││││月初拿19萬6,000元給證人陳詩,再託││││證人陳詩把上開支票拿去東港山銀行││││兌現,後銀行通知證人蔡文山上開票據被││││掛失止付,證人蔡文山要證人陳詩去跟││││證人李政風把先前給出去的19萬6,000元││││要回來之事實。│├──┼────────┼──────────────────┤│6│證人蔡文山所有之│證明證人陳詩於108年5月3日持上開│││山銀行東港分行│支票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未到期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託收服務,存入證人蔡文山所有之甲存帳│││0號帳戶代收憑摺│戶之事實。│││暨代收票據明細表││├──┼────────┼──────────────────┤│7│臺灣票據交換所屏│證明證人方子翎於108年5月22日辦理上│││東縣分所108年6│開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月4日台票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騙所得所得19萬4,000元,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1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