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上訴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被上訴人 范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09年9月13日即已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9年9月14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9年9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懇請撤銷裁定」一語,真意應視為提起上訴,惟其記載撰狀日為109年9月13日,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才交付郵局寄送,而於9月15日才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發室登記送件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87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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