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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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翔
朱書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翔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朱書賢,沿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權路口時,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 李俊達 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正欲左轉廣權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朱書賢因而飛摔在地,詎被告2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朱書賢推摑、被告李仁翔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表淺瘀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