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市○○路珍香港式餐廳,參加友人宴會,會中飲用人頭馬威士忌酒約2杯,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5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道路,不慎自行摔倒,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查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17時37分,於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對甲○○施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高於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科刑:㈠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前素行良好,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因此而遭裁罰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已繳納完畢,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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