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銘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AKK-733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黎明三路448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 吳祈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往447巷(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岔路口,吳祈福本應注意黎明三路448巷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屬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祈福因此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深撕裂傷等傷害。簡志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祈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7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祈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車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道車卻未注意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簡志銘駕駛租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吳祈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
4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153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102年12月22日起吊銷該駕駛執照1年,尚未重新考領取得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1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偵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用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酌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與被告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暨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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