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 沃爾夫岡多爾 即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沃爾夫岡多爾(男,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為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報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3年度司司字第27號案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沃爾夫岡多爾為新加坡商微創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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