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鄭筑文 被告 魏東森 原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3鄰玉田30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另基於解除兩造簽訂之DAINTY丹堤面膜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之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書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07,000元及返還訂金200,000元,並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解除系爭協議書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358,500元,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265,500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乃係基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品之違約情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有多年訂購丹堤眼膜、面膜之經銷關係,嗣被告於100年間因家族經營權糾紛,導致無法繼續供貨,因原告前已付清部分所訂購貨品之價金,詎被告卻無法依約交貨,原告乃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迨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就尚未給付之772箱丹堤面膜及10箱丹堤眼膜等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尚未出貨之丹堤面膜部分,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400箱,於100年5月8日前給付剩餘372箱,而丹堤眼膜部分,則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5月8日前各給付
5箱,雙方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則應以每箱1,000元為單位計算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兩造簽訂協議書在案。豈料,被告迄今仍有697箱丹堤面膜及10箱丹堤眼膜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出貨,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既已遲延給付,爰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58,500元(計算式:697箱×500元+10箱1,000元=358,500元),又被告既有違約情事,爰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707,000元(計算式:1,000元×707箱=707,00
0元)。
(二)又原告於101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DAINTY丹堤面膜訂購合約書,向被告訂購1,000箱丹堤面膜,雙方約定每箱面膜之價金為500元,貨款總計500,000元,其付款方式為
101年6月27日給付200,000元訂金,101年12月31日給付300,000元尾款,被告並保證每月可供貨200箱丹堤面膜,至之前尚未出貨之395箱面膜、眼膜11箱、保養瓶61
4瓶及膠原面膜48箱、蘆薈面膜31箱及眼膜1箱等貨品,被告均承諾於101年7月20日前出貨完成,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訂金200,000元,詎被告至今僅給付78箱丹堤面膜,尚缺1,697箱丹堤面膜、20.5箱眼膜及614瓶保養品,屢經催討,被告亦未予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200,000元。
(三)綜上,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及訂購合約書之約定,經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訂購合約書乙節,已如上述,則依解除契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爰訴請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58,500元及訂金200,000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7,000元違約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商品,於交付價金及訂金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及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出貨義務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DAINTY丹堤面膜訂購合約書、新竹關東橋郵局001132號存證信函、原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94年9月24日至99年9月23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告已給付貨款,惟被告尚未給付貨品之部分,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400箱丹堤面膜,100年5月8日前給付剩餘372箱丹堤面膜,另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5月8日前各給付5箱丹堤眼膜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應就此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被告亦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出貨交付予原告,此亦經原告以新竹關東橋郵局001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履約,如逾時未能出貨,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書,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豈料,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於法有據。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訂購合約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58,
500元及訂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標題為「違約條款」,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如不依照上開第2條之約定履行應交付甲方(即原告)之『丹堤面膜』及『丹堤眼膜』,乙方同意就未給付之『丹堤面膜』及『丹堤眼膜』箱數,以每箱1,000元為單位計算,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倘賣方之被告未依約交付貨品情事時,買方之原告即得依該等約定,以每箱1,000元為單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甚明,依此,堪認原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查,兩造既為訂購丹堤面膜、眼膜之經銷關係,而出賣人之被告若依約按期交付上開貨品,買受人之原告所受之利益,應為扣除購買及銷售產品成本後之利潤損失,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其向被告訂購丹堤面膜、眼膜之價金為面膜1箱500元、眼膜1箱1,000元(見本院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已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58,500元,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產品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客觀情狀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面膜成本價2倍、眼膜成本價1倍之違約金計707,000元過高,應酌減至1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58,500元、訂金2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總計7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