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盈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乙說:否定說。(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不察,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等情,此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在卷可考。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法理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之必要,以維法之安定性,基於同一法理,受刑人所犯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應認無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以維法之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100年度聲字第1166號、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於同年10月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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