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騏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騏明知 朱科俊 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亦非N.K.免疫療法專家,且朱科俊並未向其佯稱有上開資格而使其陷於錯誤,而詐取診所顧問費、病患診療費;陳家騏亦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朱科俊亦未以要投資上開技術轉移授權而虛偽借予款項供其投資而使其陷於錯誤,致交付本票、借據。詎陳家騏為脫免其另案與朱科俊、 何美華 、 林智瑤 等人涉嫌共犯常業詐欺案件刑責,竟意圖使朱科俊、何美華夫婦及朱科俊之前妻林智瑤等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指稱:「朱科俊並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於93年以前,即以『渡邊信一』、『日本醫學博士學歷』、『研究指導教授』等名義,舉辦各種醫學研討會等活動。嗣於93年1月間,陳家騏經由 陳英銘 之介紹,認識朱科俊。詎朱科俊及其妻何美華(95年2月14日與被告朱科俊結婚)、前妻林智瑤(於94年12月間與被告朱科俊離婚)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朱科俊、何美華向陳家騏謊稱:其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且係N.K.自然殺手細胞,NatureKiller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下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之專家,願掛名並提供N.K.療法之知識協助陳家騏開立診所,雙方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2人分別6、4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云云,並由林智瑤提供朱科俊係日本國籍、日名渡邊信一及係日本高機養研究本部指導教授等剪報資料、照片及其紅斑性狼瘡的見證予陳家騏,使陳家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而於93年5月間,開立『博智診所』,同時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共給付朱科俊高達新臺幣(下同)792萬2,835元之顧問費;嗣自95年4月間起,『博智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以陳家騏債信不良,不宜管理帳戶為由,以趁機接管之方式,取得『博智診所』之行政及帳目管理權,並將診所改名為『勝醫皇診所』,明定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何美華擔任執行長,診所一切帳戶則由朱科俊、何美華獨攬管理。95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期間病患給付療程費用總計2,021萬2,524元;㈡、朱科俊、何美華復向陳家騏訛稱:已取得日本松竹集團主席『 良島五彥 』允諾,並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可取代「鴻洋」自行營運,將來自己擁有自體幹細胞修復再生技術,不必再藉由鴻洋,但需要技轉權利金,邀陳家騏加入1股,投資1000萬元云云。陳家騏亦不疑有他,同意加入,惟當時陳家騏無法一時籌措此筆現金,朱科俊、何美華2人即趁機向陳家騏陳稱:可代為調借現金云云,但要求陳家騏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5年11月7日、面額為139萬7800元之本票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2日,面額皆為300萬元之本票3張予朱科俊、何美華收執,並虛偽委請 鐘登科 律師到場見證3次,而交付事先準備之現金300萬元予陳家騏,俟律師離去,即將300萬元現金收回。外觀上,陳家騏共取得1,039萬7,800元,除39萬7800元係朱科俊表示要償還陳家騏之借款外,陳家騏分文未得,且因此遭朱科俊聲請強制執行。因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而對朱科俊及何美華、林智瑤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科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之刑事答辯狀及100年6月7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其在96年2月13日被羈押時,已失去自由意思,其於96年3月8日、16日兩次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係處於羈押狀態,所為之供詞係出於第三人向其施用之不正方法所為,使其不能自由陳述,其自白不得採為證據;另在100年7月28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中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即將被告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上午10時開庭訊問,該承辦檢察官向其稱:其犯後態度很重要,如果不坦白,就會羈押到判刑為止等語,之後即將其解至拘留室,直至同日下午5時21分方再開庭訊問,因其於該日上午遭承辦檢察官告以上開言語,因心生恐懼,始在該日下午庭訊時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因此其之後之自白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被告陳家騏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於96年2月13日為前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於翌日解送至臺中地檢署,於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6年2月14日押票及96年度聲羈字第27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影卷【下稱96偵5791影卷】㈠第1至24頁】,而核被告於96年2月14日起之羈押狀態,係本院依法裁定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認被告於羈押後所為之自白,係出於第三人(即本院)施以不正方法,致其不能自由陳述甚明。又被告於96年2月14日經本院執行羈押後,該案承辦檢察官劉俊杰在96年3月6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應提解被告陳家騏、證人(即該案被告)朱科俊至臺中地檢署,並訂於96年3月8日上午10時偵訊;嗣被告陳家騏確於96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自臺中看守所提解至臺中地檢署,至同日下午5時21分始有檢察官對被告陳家騏之訊問記錄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臺中地檢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字96偵5791
號字第112464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影卷一第40至43頁、本院卷二第4頁),而據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有關該署檢察官曾否於96年3月8日上午10時對被告陳家騏偵訊乙情,以及何以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始進行偵訊乙節,經該署函覆本院以:如案卷內無96年3月8日上午訊問被告陳家騏之訊問筆錄,則無所謂當日有對其偵訊之情形;至遲至當日5時21分始偵訊被告陳家騏之原因,應係先行處理其他公務所致,惟究係處理何等公務,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回憶,有該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字96偵5791號字第112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以本院無從查悉在96年3月8日上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是否確有對被告陳家騏偵訊,並對被告告以前揭言詞之情形。然而,縱實際上該署檢察官確有如被告所陳,於該日上午曾經短暫訊問並告以前揭言詞,之後則將其解還至該署拘留室,然依據被告陳家騏於前揭書狀及本院所述,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向其表示:「如其不『坦白』,則會羈押至判刑為止」等語,顯見該署檢察官係要求被告應據實陳述,並非要其違反事實而為認罪陳述;再者,被告於96年2月14日已為本院以其有滅證、勾串之虞為由裁定准予執行羈押在案,是如被告未能據實供述,依法亦有可能一直為法院羈押,是以倘若該署檢察官有對被告告以上開言詞,亦屬曉諭被告如未能據實陳述之法律上風險,難認有何施以恐嚇、脅迫等不正手段而使被告違反意願供述之情事;又查,被告自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後,隨即委任 蔡志忠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見被告陳家騏涉常業詐欺案件警卷影卷第993頁),被告陳家騏關於所涉刑事案件要為如何之答辯及陳述,及因而可能產生之法律上之利益及風險,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分析說明,是以,如被告係為免於繼續羈押,而承認其先前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等語,顯係基於分析己身之利害關係後所為,難認係基於第三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施以不正手段之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甚明。況且,被告在96年6月13日,於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被告仍再向本院表示:其等為了提振病人信心,確有用日本假博士之事實等語,而核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3日訊問時,並無經本院以不正方法使其為前揭陳述,且所陳均與證人朱科俊之證述及相關事證無違,應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陳家騏在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96年6月13日之自白,均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且上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家騏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在96年2月13日,即另案常業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前,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伊完全相信告訴人朱科俊;告訴人朱科俊確實有告訴伊要投資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3次300萬元之借款在鐘登科律師見證後,當場再交予告訴人作為投資股金,之後才發現沒有投資技術轉移乙事,伊是遭告訴人朱科俊等人詐欺,伊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向其佯稱證人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N.K.療法之專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給付前揭金額顧問費;另證人朱科俊、何美華復向陳家騏訛稱:已取得日本松竹集團主席『良島五彥』允諾,並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並佯以願借款1000萬給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開立發票日為95年11月7日、面額為139萬7800元之本票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2日,面額皆為300萬元之本票3張予朱科俊、何美華收執,並虛偽委請鐘登科律師到場見證3次,而交付事先準備之現金300萬元予陳家騏,俟律師離去,即將300萬元現金收回等語,而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提出詐欺告訴;前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證人朱科俊及何美華、林智瑤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96年10月8日之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而據被告陳家騏於96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朱科俊不是日本醫學博士?)是,是我跟朱科俊共同討論後,由他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我的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等語;嗣於96年3月16日偵訊時再供稱:「一開始合作就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他是我的指導教授」等語;再於本院96年6月13日訊問時,被告復再供稱:「我們的確有用日本假博士的事實,但我們會這樣告訴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我們的信心,我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不是故意要詐取病人的金錢」等語明確(見96偵5791影卷㈠第43頁、418頁反面、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影卷【下稱96醫訴5卷】㈠第2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科俊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其沒有醫學博士之身分,也知道其是東京農業大學造園系畢業,被告是為了要增加病患信心,所以都稱其為博士等語相符。且衡諸被告與證人朱科俊在92、3年間即已認識,且隨後即一起合作成立生命密碼公司、博智診所,再合作成立勝醫皇診所,其相處關係密切,被告對證人朱科俊之學識背景,應有相當了解;再者,醫學乃高度專業科學,被告係我國中國醫藥學院中、西醫學士,經我國正式中、西醫考試合格,對於辨別他人是否受過正規醫學專業教育,應非難事,被告在與證人朱科俊合作、相處之2、3年間,如被告主觀上相信證人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具有N.K.療法之技術,對於證人朱科俊之背景、專業成就,應均相當熟稔,且以N.K.療法在醫界尚屬創新領域,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應對證人朱科俊研究過程、N.K.療法之實驗數據、有無在國際醫學期刊發表研究論文,應相當好奇,且當會深入了解,以提供病患適當之治療,然而經詢之被告對於證人朱科俊究係何日本醫學大學博士、何醫學專科、曾在何醫學機構任職、任教、曾在何醫學專業期刊發表醫學論文以彰顯醫學專業及足以成為被告之「指導教授」之資格等情,竟均無法明確回答,已違反常情至甚,顯見其前揭自白有關之前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是為了提振病患信心,才假冒證人朱科俊醫學博士及其指導教授等語,應屬事實。既以被告對於證人朱科俊確非日本醫學博士,且無N.K.療法之技術乙情,已知之甚詳,渠2人為吸引及說服病患接受高額之N.K.療法,共謀編織前揭謊言,顯見被告於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經營期間,聘請證人朱科俊為顧問並支付前揭顧問費,並非係誤認證人朱科俊為醫學博士及N.K.療法專家而陷於錯誤所為。雖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倘知悉證人朱科俊非醫學博士,被告即不會支付相當於僱用醫師之顧問費云云。然縱證人朱科俊無醫學博士頭銜,如證人朱科俊以其高超行銷手法及高度說服病人付高額費用治療之能力及口才,而讓被告在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可以招攬病患,並向病患收取數拾萬、上佰萬之診療費,則支付證人朱科俊前揭顧問費,亦非不可能。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涉嫌常業詐欺案件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主張被告曾在電話中稱呼證人朱科俊「博士」、「先生」,顯見被告先前並不知道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否則私底下不會如此尊稱云云。然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被告與其母親亦曾在95年12月25日10時01分之對話中向其母親提及:「好人壞人我怎麼不會分,你現在要我離開渡邊,事業我剛作到一半,雖然他不是好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足徵被告並非如其所陳,完全信任證人朱科俊;且其在人前或人後尊稱證人朱科俊「博士」、「先生」等語,或因習慣或為免他人發現,或因證人朱科俊對其診所事業之經營有其利用價值而為,均有可能,尚難以被告在人後亦稱證人朱科俊「博士」、「先生」,即認被告不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甚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執,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亦無N.K.療法之技術,自始並無遭證人朱科俊等人詐欺而支付顧問費之情,竟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以前情提起詐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而為,堪可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0年8月18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中,請求勘驗狀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光碟等語,然本院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供請求本院做為證據之參酌,顯然對於其證據能力已無爭執,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再查,被告與證人朱科俊於95年11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委請鐘登科律師到場,以被告向證人朱科俊分別借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為由,由被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3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2日,面額皆為300萬元之本票3張,由證人朱科俊交付300萬元(共3次)乙事見證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朱科俊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1份、借據3紙、本票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影卷【下稱99訴1016卷】第13至19頁)。而據被告於98年3月16日供稱:「(提示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是否你簽名?)是,我知道這張是假的,是我跟朱科俊簽立的,是因為 美兆健 檢的一位張小姐跟我們接洽,想要介紹病患跟我們合作,要求看一些證明,我就跟朱科俊偽造這張授權合約給他們看,但後來沒有合作」等語明確(見96偵5791影卷㈠98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朱科俊於本院亦證稱:該份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是為了增加美兆健檢對被告的信心而簽的,是「膨風」(臺語)的,事實上完全沒有該合約書上的技術移轉,也沒有人因為這份合約書拿出任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既然被告已知並無所謂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何來向證人朱科俊借1000萬元投資之情;再者,自被告於95年間,先後向證人朱科俊借款2萬餘元、18萬元、3萬元、12萬元、48萬餘元、3萬餘元不等等情觀之(見99訴1016卷第7頁、11頁、21至23頁、25至29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縱有與美兆健檢之張小姐談投資之事,亦未談成,豈有急著出資1000萬元之理。是被告稱其係因經證人朱科俊、何美華向其訛稱:要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而投資1000萬元,因無法籌措資金,由證人朱科俊、何美華佯稱可調現,而先向證人朱科俊借款1000萬元,其中3次300萬元,於鐘登科律師見證後,隨即返還證人朱科俊,另100萬元則由證人朱科俊直接充做投資款,因而陷於錯誤簽下前揭本票及借據等情,並非實在。雖據證人 吳雲雀 於本院證稱:其有看過卷附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那是有一次鐘登科律師前往勝醫皇診所頂樓,當時頂樓還有被告、證人何美華、朱科俊,後來證人何美華要其影印資料,因其有看到上開契約書內容是被告要向證人朱科俊借錢,在隔日,其有詢問證人何美華何以被告要向證人朱科俊借這麼多錢,證人何美華向其表示是有投資日本N.K.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惟經本院再詢問證人吳雲雀其見聞及所知,證人吳雲雀除見聞證人何美華告知前情外,對於該次在頂樓商談之過程、實際上有無借款、有無投資N.K.技術等情,證人吳雲雀均表示不了解(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1頁),是證人吳雲雀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確有因要投資,向證人朱科俊借款,事後也有將投資款交付予證人朱科俊等情,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朱科俊上開900萬元之資金來源交待不清,說詞不符常情云云置辯,然被告、證人朱科俊前均已供陳:該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是假的等語一致,則實際上被告與證人朱科俊之間,已有通謀以該授權合約書,吸引他人投資,則被告與證人朱科俊均知並沒有所謂投資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被告亦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本票之可能,至證人朱科俊如何拿出上開900萬元、於 鍾登科 律師為見證時交付予被告暨被告收受上開900萬元後,事後有無歸還證人朱科俊,均無影響被告並無因為了投資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而遭證人朱科俊、何美華詐騙之事實。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稱,自被告所開立前揭本票予證人朱科俊之票頭均載有「投資」之字句,顯見,上開3次300萬元均係為投資所支付云云,惟既然被告與證人朱科俊係虛偽簽立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以誘使他人共同合作,是被告與證人朱科俊是否為虛偽製作投資資金流程而有見證及交付前揭借款,並在本票票頭上刻意記載「投資」等舉,以取信將來可能共同參與投資之人而為,亦非無可能。故而被告已明知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是其與證人朱科俊虛偽簽立用來吸引美兆健檢 張碧玲 等人投資,實際上亦無此技術轉移也無出資,自無受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施以詐術而交付本票、借據等情,是被告指稱係受證人朱科俊、何美華向其佯稱技術移轉而投資,始向證人朱科俊形式上借款1000萬元,並因而交付本票、借據云云,而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提起詐欺告訴,其指訴顯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亦非N.K療法專家,亦無日本基因醫學技術移轉之事,而與證人朱科俊共謀詐騙病患,試圖偽簽日本基因醫學技術移轉合約以引誘他人投資,即無受證人朱科俊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竟向臺中地檢署對證人朱科俊等人提起前揭詐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他人犯罪所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3人部分及誣告證人朱科俊、何美華2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誣告數人,分別均僅論以一罪,惟其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3人詐欺及證人朱科俊、何美華2人詐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誣告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其與證人朱科俊等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竟以誣告方式對告訴人朱科俊、被害人何美華、林智瑤提起詐欺告訴,對渠等造成困擾並損及渠等之權益,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