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騏選任辯護人龍毓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騏明知 朱科俊 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亦非N.K.免疫療法專家,且朱科俊並未向其佯稱有上開資格使其陷於錯誤,而詐取診所顧問費、病患診療費,詎陳家騏竟意圖使朱科俊、 何美華 夫婦及朱科俊之前妻 林智瑤 等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指稱:「朱科俊並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於93年以前,即以『 渡邊 信一』、『日本醫學博士學歷』、『研究指導教授』等名義,舉辦各種醫學研討會等活動。嗣於93年1月間,陳家騏經由 陳英銘 之介紹認識朱科俊。詎朱科俊及其妻何美華(95年2月14日與朱科俊結婚)、前妻林智瑤(於94年12月間與朱科俊離婚)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朱科俊、何美華向陳家騏謊稱:其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且係N.K.自然殺手細胞(NatureKiller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下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之專家,願掛名並提供N.K.療法之知識以協助陳家騏開立診所,雙方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2人分別6、4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並由林智瑤提供朱科俊係日本國籍、日名 渡邊信 一及係日本高機養研究本部指導教授等剪報資料、照片及其紅斑性狼瘡的見證予陳家騏,使陳家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而於93年5月間開立「 博智 診所」,同時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自
93年5月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共給付朱科俊高達新臺幣(下同)792萬2,835元之顧問費。嗣自95年4月間起,「博智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以陳家騏之債信不良,不宜管理帳戶為由,以趁機接管之方式,取得「博智診所」之行政及帳目管理權,並將診所改名為「 勝醫皇 診所」,明定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何美華擔任執行長,診所一切帳戶則由朱科俊、何美華獨攬管理。自95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期間病患給付療程費用總計2,021萬2,524元。因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而對朱科俊及何美華、林智瑤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科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陳家騏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之刑事答辯狀及100年6月7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其於96年2月13日被羈押時,已失去自由意思,其於96年3月8日、16日兩次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係處於羈押狀態,所為之供詞係出於第三人向其施用之不正方法所為,使其不能自由陳述,其自白不得採為證據;另在100年7月28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中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即將被告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解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上午10時開庭訊問,該承辦檢察官向其稱:其犯後態度很重要,如果不坦白,就會羈押到判刑為止等語,之後即將其解至拘留室,直至同日下午5時21分方再開庭訊問,因其於該日上午遭承辦檢察官告以上開言語,因心生恐懼,始在該日下午庭訊時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因此其之後之自白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被告陳家騏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於96年2月13日為前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於翌日解送至臺中地檢署,於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值班法官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96年2月14日押票及96年度聲羈字第27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影卷【下稱96偵5791影卷】一第1至24頁】,而核被告於96年2月14日起之羈押狀態,係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認被告於羈押後所為之自白,係出於第三人(即原審法院)施以不正方法,致其不能自由陳述甚明。又被告於96年2月14日經執行羈押後,該案承辦檢察官劉俊杰於96年3月6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應提解被告陳家騏、證人(即該案被告)朱科俊至臺中地檢署,並訂於96年3月8日上午10時偵訊;嗣被告陳家騏確於96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臺中看守所提解至臺中地檢署,至同日下午5時21分始有檢察官對被告陳家騏之訊問紀錄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臺中地檢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字96偵5791號字第112464號函在卷可稽(見96偵5791號影卷一第40至43頁、原審卷二第4頁)。而據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有關該署檢察官曾否於96年3月8日上午10時對被告陳家騏偵訊乙情,以及何以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始進行偵訊乙節,經該署函覆以:如案卷內無96年3月8日上午訊問被告陳家騏之訊問筆錄,則無所謂當日有對其偵訊之情形;至遲至當日下午5時21分始偵訊被告陳家騏之原因,應係先行處理其他公務所致,惟究係處理何等公務,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回憶,有該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96偵5791號字第1124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是以本院無從查悉於96年3月8日上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是否確有對被告陳家騏偵訊,並對被告陳家騏告以前揭言詞之情形。然而,縱實際上該署檢察官確有如被告所陳,於該日上午曾經短暫訊問並告以前揭言詞,之後則將其解還至該署拘留室,然依據被告陳家騏於前揭書狀及原審所述,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向其表示:「如其不『坦白』,則會羈押至判刑為止」等語,顯見該署檢察官係要求被告應據實陳述,並非要其違反事實而為認罪之陳述。再者,被告於96年2月14日已為原審法院以其有滅證、勾串之虞為由裁定准予執行羈押在案,是如被告未能據實供述,依法亦有可能一直為法院羈押,是以倘若該署檢察官有對被告告以上開言詞,亦屬曉諭被告如未能「據實陳述」之法律上風險,難認有何施以恐嚇、脅迫等不正手段而使被告違反意願供述之情事。又查,被告自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後,隨即委任 蔡志忠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見被告陳家騏所涉常業詐欺案件警卷影卷第993頁),被告陳家騏關於所涉刑事案件要為如何之答辯及陳述,及因而可能產生之法律上之利益及風險,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分析說明,是以,如被告係為免於繼續羈押,而承認其先前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等語,顯亦係基於分析己身之利害關係後所為,難認係基於第三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施以不正手段之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甚明。況且,被告於96年6月13日,在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仍再向法院表示:(起訴書)後面這兩點,有關於 渡邊信一 這部份,我是認罪的等語(此部分詳下述㈣),而核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6月13日訊問時,並無經原審法院以不正方法使其為前揭陳述,此經本院勘驗該日訊問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此部分所陳與同案被告朱科俊之證述及相關事證無違,又被告於原審96年6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被告嗣後於96年度醫訴字第5號96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問: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等情相符(見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應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陳家騏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6年6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均得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雖又謂: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是訴訟策略考量,其目的乃是為了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並求得較輕之量刑而已等語,惟此為被告自己權衝利害關係所為,並無受到任何不法取供情形,況被告於原審96年12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亦未同時要求要進入簡式審判程序並求得輕較之量刑(參該筆錄所載),則其以嗣後97年2月15日辯護人所稱:「如果本件有進入簡式審判程序,我們就撤回二證人之聲請。」隨後承辦法官即謂知:「依被告陳家騏積極傳訊證人及請求待證之事項,被告並無認罪之表示」,此應僅是承辦法官表示因被告於97年2月15日有積極傳訊證人,而無認罪之表示,故無法進入簡式審判程序,並非認被告先前於96年12月14日訊問時明確之認罪,亦為無認罪之表示,亦附此敘明。
㈢、另經本院上訴審於101年6月14日當庭勘驗96年3月8日17時48分25秒之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早上都大約跟你談過了嗎。朱科俊:有。」、96年3月8日17時52分56秒之偵訊光碟結果為:「朱科俊:報告檢察官,朱科俊的科字錯誤,檢察官:喔,科學的科啦。朱科俊:是的。檢察官:知道。朱科俊:今天早上的傳票也有,要不要更改。檢察官:好,OK。好好好。朱科俊:好,我現在拿。檢察官:不然再改一次,好,等一下,我們改一下再讓你簽。朱科俊: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61頁),可證本件雖無96年3月8日早上檢察官訊問「朱科俊」之筆錄,但96年3月8日早上檢察官應即有與「朱科俊」(非陳家騏)進行對談無訛,惟該對談是否即為「訊問」而應製作筆錄,尚非無疑,且該次對談是針對同案被告朱科俊,而非本案被告陳家騏,則檢察官是否同時有與本案被告陳家騏談話,亦非無疑。再被告陳家騏於前揭書狀及原審所述,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向其表示:「如其不『坦白』,則會羈押至判刑為止」等語,即便屬實,亦顯見該署檢察官係要求被告應「據實陳述」,並非要其違反事實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偵訊自白後,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則若被告果真係受到不法手段而為認罪陳述,自得於起訴移審至法院審理後,即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該案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主張有如何不具任意性情形,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曾稱對其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又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朱科俊2人於96年6月13日移審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室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為如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所載,其中訊問筆錄所載「我們的確有用日本假博士的事實,但我們會這樣告訴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我們的信心」等語,而依勘驗結果,關於被告自白部分之回答應為如下:「對於前半段這些檢察官所起訴的,後面這兩點,有關於渡邊信一這部分,我是認罪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2頁)。而查,關於該案起訴書後面這兩點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這二點,亦即「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另製作發放渡邊信一係「日本生命基因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抗老化醫學部首席研究指導教授」之不實名片及製作提供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與無毒微生物應用工學研究室國家指定論文研究員之經歷,且專長為繁殖生物醫學工程純化萃取技術、生物分子矯正對抗老化科學、原創哲學教育學,並任教「 世田谷 高機養生物同源調控DNA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研究指導教授」等不實內容之文宣)。」、「騙稱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療團隊(另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標題為「勝醫皇診所—癌症
Q.Q.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語,並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招牌;且在該診所內提供記載「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等語之不實文宣)。」有該案起訴附卷可稽(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一第28頁),即被告對於有對外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確於該次訊問時坦承不諱,而「但我們會這樣告訴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我們的信心」等語,依勘驗結果,被告確無該陳述,從而關於被告於另案原審96年6月13日之訊問內容,自以本院勘驗後之結果為依據,且依本院全程勘驗該次訊問筆錄結果,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並無受到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又被告於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之上訴審,亦曾以相同情詞,而主張其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6年6月13日原審訊問之自白,均不得為證據。惟經本院於該案判決書中說明:⑴被告陳家騏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主張有如何不具任意性情形,且被告陳家騏亦曾稱對其本人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⑵被告陳家騏雖曾主張前揭自白係因羈押時因恐懼,所以講的話不實在等語,或於97年5月11日致法官信函中,主張「羈押禁見期間,被告得知父母身體情況不佳,心急如焚,一心只想趕快出去,生平第一次被羈押,在身心俱疲情況下,渡邊(朱科俊)趁機誘騙被告:『只要被告在檢察官面前認罪,並承認是被告要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自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縮短羈押期間』,被告在當時早已六神無主,才會做出與事實不符的筆錄」等語,及於99年10月20日致法官信函中,主張「當初被告突遭羈押禁見,面臨畢生最大災難,內心恐懼、害怕及無助的心情無以復加,且在偵查庭提審途中囚車上,朱科俊一再強調,只要被告承認是被告要朱科俊假冒博士,就可以解除羈押,而被告當時仍基於對朱科俊的信任且對法律懵懂無知,一心只想趕快解除羈押禁見,離開看守所,出去照顧雙親,以免父母擔心,是故在沒有律師陪同下,具結做出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之證詞等語,或於99年10月2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稱:當時我受羈押,心中恐懼,且受到朱科俊的影響,以為只要承認知情指使,就可以解見交保,才做此具結等語,惟均無一語言及其於96年3月8日下午5時許之偵訊,係因檢察官曾於上午10時許開庭訊問被告,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要被告好好想一想,隨即將被告單獨關在拘留室直到下午5時許始再度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因擔心會繼續遭檢察官羈押,方於96年3月8日為非任意性自白,以期換得交保之結果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始為前揭主張,殊難採信。遑論所謂被告陳家騏為了避免遭繼續羈押而承認云云,縱然屬實,亦純屬內心衡量之結果,與其於96年3月8日偵訊供述或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亦無相關,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96年3月8日偵訊不具任意性,並進一步主張被告陳家騏96年3月16日之偵訊自白,及96年6月13日原審延押庭訊自白,亦係因延伸其於96年3月8日精神上之恐懼,該等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再以相同理由主張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亦經最高法院明指:原判決對於陳家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如何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任意性),而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以及陳家騏前揭抗辯如何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如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9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陳家騏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自難認被告上開爭執為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惟上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騏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在96年2月13日即另案常業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前,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伊自始至終完全相信告訴人朱科俊,伊是遭告訴人朱科俊等人詐欺,伊的告訴內容均實在,伊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向其佯稱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N.
K.療法之專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給付前揭金額之顧問費等語,而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朱科俊、何美華及林智瑤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96年10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96年2月14日偵查中即供稱:「(問:勝醫皇診所是否有德、英、法、義、美、日醫學中心專業醫療團隊?)都沒有,這內容都是朱科俊寫的」、「(問:是否承認詐欺?)承認,我承認沒有各國醫療團隊卻對外說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三第159頁);於96年3月8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知道朱科俊不是日本醫學博士?)是,是我跟朱科俊共同討論後,由他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我的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等語;嗣於96年3月16日偵訊時再供稱:「一開始合作就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他是我的指導教授」等語;再於原審法院96年6月13日訊問時復供稱:「對於前半段這些檢察官所起訴的,後面這兩點,有關於渡邊信一這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即仍自白確有對外用日本假博士渡邊信一名義之事實,被告更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表示對常業詐欺犯行認罪(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科俊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其沒有醫學博士之身分,被告係中西醫雙執照,他很簡單就可以查出來,被告也知道其是東京農業大學造園系畢業,被告是為了要增加病患信心,所以都稱呼其為博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3頁),且證人 廖月娟邱顯耀陳惠卿許心慈林月清許文彬鐘俊雄林春僮林金燕 、曾鈴雯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在該診所進行抽血送到日本培養幹細胞再注射回輸的療法,陳家騏及其他成員說這種療法可以讓器官、血管年輕化,防止中風等心管疾病或增強免疫力或治癒腫瘤,對身體有很大幫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84頁、100頁、第122頁、第173頁、第184頁、第198頁、第247頁、第273頁、第302頁反面、第360頁反面)、證人邱顯耀於偵查中更證稱:「(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師及醫療團隊?)有,陳家騏、渡邊信一、何小姐、吳小姐說他們在日本有一個很大的醫療團隊,也有各科醫生」(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100頁)、證人許 林淑惠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他們說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210頁反面)、證人 許秋木 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的招牌有寫國際醫療團隊」(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151頁反面)、林金燕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說他們屬於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的成員」(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361頁),再衡諸被告與證人朱科俊於93年間即已認識,且隨後即一起合作成立生命密碼公司、博智診所,再合作成立勝醫皇診所,其2人相處關係密切,被告對證人朱科俊之學識背景,應有相當了解;再者,醫學乃高度專業科學,被告係我國中國醫藥學院中、西醫學士,經我國正式中、西醫考試合格,對於辨別他人是否受過正規醫學專業教育,應非難事,被告在與證人朱科俊合作、相處之2、3年間,如被告主觀上相信證人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具有N.K.療法之技術,對於證人朱科俊之背景、專業成就,應均相當熟稔,且以N.K.療法在醫界尚屬創新領域,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應對證人朱科俊研究過程、N.K.療法之實驗數據、有無在國際醫學期刊發表研究論文,應相當好奇,且當會深入了解,以提供病患適當之治療,然而經詢之被告對於證人朱科俊究係何日本醫學大學博士、何醫學專科、曾在何醫學機構任職、任教、曾在何醫學專業期刊發表醫學論文以彰顯醫學專業之資格等情,竟均無法明確回答,已違反常情至甚,顯見其前揭自白在之前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等語,應屬事實。既以被告對於證人朱科俊確非日本醫學博士,且無N.
K.療法之技術乙情,已知之甚詳,渠2人為吸引及說服病患接受高額之N.K.療法,共謀編織前揭謊言,顯見被告於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經營期間,聘請證人朱科俊為顧問並支付前揭顧問費,並非係誤認證人朱科俊為醫學博士及N.K.療法專家而陷於錯誤所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倘知悉證人朱科俊非醫學博士,被告即不會支付相當於僱用醫師之顧問費云云。然即便證人朱科俊無醫學博士頭銜,如證人朱科俊以其高超之行銷手法及高度說服病人付高額費用治療之能力及口才,而讓被告在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可以招攬病患,並向病患收取數拾萬、上佰萬元之診療費,則支付證人朱科俊前揭顧問費,亦非無可能。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涉嫌常業詐欺案件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64頁),主張被告曾在電話中稱呼證人朱科俊「博士」、「先生」,顯見被告先前並不知道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否則私底下不會如此尊稱,況證人 羅洪秀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1、92年參加美商直銷公司上課時,朱科俊自稱係日本的醫學博士,別人亦稱他是博士,伊未告訴被告朱科俊是醫學博士,伊與被告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頁),且何美華於96年3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認為他是日本博士」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頁),是被告先前顯不知道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至明云云。惟依上開被告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96年6月13日訊問時自承知悉朱科俊係假博士,且朱科俊亦證述:被告是為了要增加病患信心,所以都稱呼其為博士等語,以及於原審證稱:「我好幾次跟他說我並不是博士,但是我與他是兄弟,所以我就沒有再拒絕他,他並且說在臺灣這只是膨風」(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被告平日即稱呼朱科俊為博士,則縱使被告先前即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於私下亦稱呼朱科俊為博士,此與常理並無違背。又被告、何美華及朱科俊等人共同涉嫌以朱科俊假醫學博士名義等為常業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12500號案起訴,則何美華否認不知朱科俊為假醫學博士,應屬為其所涉常業詐欺脫罪之詞,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羅洪秀並非專業醫生,且與被告不認識,更未與被告及朱科俊共同說服病患接受高額之N.K.療法,則其僅因參加美商公司之上課,經他人提起及朱科俊自稱即認朱科俊係博士,與被告身為醫學專業人員,且與朱科俊合作多年並自承確有詐欺行為之情狀完全不同,自不得以與被告不認識之羅洪秀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 臧鴻儒 醫師亦具醫師專業,其亦稱朱科俊為醫師,顯見朱科俊確有醫學知識,被告應不可能事前知悉朱科俊不具醫師頭銜(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1頁)、證人 鍾俊雄 亦稱:渡邊先生的醫學常識非常好、證人 賴慧美黃玉山陳美雲吳美玲 、林金燕、 郭正復黃惠芬蔡景華許林淑惠 均可證明朱科俊確實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惟按:臧鴻儒醫師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瞭解
N.K.療法,伊會診2次,每次3000元,費用係陳家騏給付等語(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150頁),則其僅係會診2次,對於朱科俊之頭銜是否真實,並無須查證,依常理僅能依被告及病患之稱呼,稱朱科俊為渡邊醫師,與被告於上開常業詐欺罪為認罪之情形完全迥異,並無從以臧鴻儒醫師稱呼朱科俊為渡邊醫師,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鍾俊雄、賴慧美、黃玉山、陳美雲、吳美玲、林金燕、郭正復、黃惠芬、蔡景華、許林淑惠雖均可證明朱科俊確實具有醫學知識,惟朱科俊本人之學歷係造園系,並無醫學專業學歷,不僅據朱科俊證述明確,朱科俊亦於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中供稱:我沒有向病人自稱我是醫學博士,是陳家騏僱用我,陳家騏確實有向病人稱我是博士,我因為拿他薪水,所以沒有把實情跟病人講,只是承陳家騏之命對病人轉述醫療過程中配合的事項(見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一第27頁),並對於其所涉犯常業詐欺一案表示認罪(見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而被告亦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對於其涉犯常業詐欺犯行表示願意認罪,且繼續與被害人和解中,並庭呈和解書3份,其餘未和解部分,已統一以6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調解(見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則被告既與朱科俊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證人鍾俊雄、賴慧美、黃玉山、陳美雲、吳美玲、林金燕、郭正復、黃惠芬、蔡景華、林淑惠等人雖均認朱科俊確實具有醫學知識,惟朱科俊本身已自承係詐欺,而證人等均是受朱科俊以詐欺方式治療者或受治療者之家屬,證人等證稱朱科俊具有醫學知識,尚屬朱科俊用以詐欺之手法,並無從執上開證詞為對亦承認有共同詐欺犯行之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查N.K.療法目前在我國仍屬於不合法之醫療方法,只能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此亦經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薦任技士 邱麗梅 於96年度他字第7374號案件偵訊中證述無誤(見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另被告及朱科俊等人開設之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執行N.K.療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案卷內可憑(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三第116頁)。而被告為合格之醫師,對於N.K.療法在國內仍屬不合法,且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並不能使用在臨床治療等情及相關醫學知識,自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判斷及認知,自難諉為不知。反觀朱科俊並未具醫師資格,其若果真向被告宣稱其為
N.K.療法之專家,則若非被告經審慎評估,其豈會輕易相信未具醫師資格之朱科俊建議,合作開立診所而以N.K.療法招攬病患?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顯無從以N.K.療法對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況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已表示認罪(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第24頁)。另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基於誠信原則,我沒有理由看他(指朱科俊)的執照,就我的了解他在東京某家醫學院畢業」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三第137頁),與所謂林智瑤所提供之資料,毫無關係,則其告訴狀內容指稱:「由林智瑤提供朱科俊係日本國籍、日名渡邊信一及係日本高機養研究本部指導教授等剪報資料、照片及其紅斑性狼瘡的見證予陳家騏,使陳家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應允」等情,顯屬虛偽不實之告訴至明。被告既共同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依上開所述,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顯無須對被告施用詐術,則被告於上開告訴狀指稱:「先由朱科俊、何美華向陳家騏謊稱:其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且係N.
K.自然殺手細胞,NatureKiller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之專家,願掛名並提供N.K.療法之知識協助陳家騏開立診所,雙方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2人分別6、4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云云,由林智瑤提供朱科俊係日本國籍、日名渡邊信一及係日本高機養研究本部指導教授等剪報資料、照片及其紅斑性狼瘡的見證予陳家騏,使陳家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而於93年5月間,開立『博智診所』,同時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共給付朱科俊高達792萬2,835元之顧問費;嗣自95年4月間起,『博智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以陳家騏債信不良,不宜管理帳戶為由,以趁機接管之方式,取得『博智診所』之行政及帳目管理權,並將診所改名為『勝醫皇診所』,明定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何美華擔任執行長,診所一切帳戶則由朱科俊、何美華獨攬管理。95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期間病患給付療程費用總計2,021萬2,524元」云云,即非事實至明。綜上,被告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亦無N.K.療法之技術,其自始並無遭證人朱科俊等人詐欺而支付顧問費之情,惟其竟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以前情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顯係基於誣告而為,堪可認定。
㈣、又被告、何美華及朱科俊等共同涉嫌以朱科俊假醫學博士名義等為常業詐欺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125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各判處罪刑,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陳家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朱科俊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何美華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被告等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亦非N.K療法專家,並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表示認罪,被告即無受證人朱科俊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竟向臺中地檢署對證人朱科俊等人提起前揭詐欺之刑事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他人犯罪所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陳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三人詐欺,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上開一誣告行為,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單純之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誣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乃原判決卻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誣告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參原審判決書第12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朱俊科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朱科俊為誣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且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足收懲戒被告之效,亦未能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難謂符合刑罰分配之合理性,而無法實現刑罰之正義及公平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業已詳細審酌被告係以誣告方式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提起詐欺告訴,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造成困擾並損及 渠等 之權益,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而為量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並無違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其無誣告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上開說明,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誣告方式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對渠等造成困擾並損及渠等之權益,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騏於同一告訴狀上,另指稱:「朱科俊、何美華復向陳家騏訛稱:已取得日本松竹集團主席『 良島五彥 』允諾,並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可取代「鴻洋」自行營運,將來自己擁有自體幹細胞修復再生技術,不必再藉由鴻洋,但需要技轉權利金,邀陳家騏加入1股,投資1000萬元云云。陳家騏亦不疑有他,同意加入,惟當時陳家騏無法一時籌措此筆現金,朱科俊、何美華2人即趁機向陳家騏陳稱:可代為調借現金云云,但要求陳家騏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5年11月7日、面額為139萬7800元之本票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2日,面額皆為300萬元之本票3張予朱科俊、何美華收執,並虛偽委請 鐘登科 律師到場見證3次,而交付事先準備之現金300萬元予陳家騏,俟律師離去,即將300萬元現金收回。
外觀上,陳家騏共取得1,039萬7,800元,除39萬7800元係朱科俊表示要償還陳家騏之借款外,陳家騏分文未得,且因此遭朱科俊聲請強制執行。因認朱科俊、何美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而對朱科俊及何美華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家騏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朱科俊確實有告訴伊要投資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3次300萬元之借款在鐘登科律師見證後,均當場再交予告訴人作為投資股金,之後才發現沒有投資技術轉移乙事,但是本票已在告訴人那邊,並拿去執行,所以伊才告朱科俊詐欺,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同時指稱:「朱科俊、何美華復向陳家騏訛稱:已取得日本松竹集團主席『良島五彥』允諾,並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並佯以願借款1000萬元給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開立發票日為95年11月7日、面額為139萬7800元之本票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2日,面額皆為300萬元之本票3張予朱科俊、何美華收執,並虛偽委請鐘登科律師到場見證3次,而交付事先準備之現金300萬元予陳家騏,俟律師離去,即將300萬元現金收回」等語,而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證人朱科俊及何美華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96年10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再查,被告與證人朱科俊於95年11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委請鐘登科律師到場,以被告向證人朱科俊分別借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為由,由被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3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2日、面額皆為300萬元之本票3張,由證人朱科俊交付300萬元(共3次)乙事見證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1頁、185頁至第191頁),復有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1份、借據3紙、本票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6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影卷〔下稱99訴1016號卷〕第13至19頁,該紙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內容為確認被告迄95年11月12日止,共計積欠朱科俊借款159萬9千8百元,且被告擬於95年11月30日前向朱科俊再行借款900萬元,朱科俊同意借予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騙稱要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的授權,伊的部分要投資1千萬元,而伊沒有資金,所以才向告訴人借本案的3筆300萬元及另1筆100萬元用以投資云云。
惟查,證人朱科俊於原審則具結證稱:日本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是陳家騏叫我簽的,所以我的簽名上面有承董事會命。(問:簽這份合約書的目的是什麼?)陳家騏拿了他跟日本N.K.簽的契約書給我看,他說他有這份東西,所以他可以授權給 美兆健檢 中心,陳家騏說他要跟美兆收權利金,要增加美兆對他的信心,所以就叫我簽這份,但是這份證書後來是沒有用,因為後來美兆沒有跟他簽約。(問:是否真的有該合約書上面的技術移轉?)完全沒有,連目錄都沒有。(問:簽這份合約書的目的就是要讓美兆健檢中心跟診所合作?)是的。(問:你是否曾經跟陳家騏一起與 賴秋屏張碧玲 談要在台北紅樹林開分店診所的事情?)有談過,但沒有成。(問:張碧玲是否就是美兆健檢中心的人?)我不確定,可能是。(問:依據陳家騏在偵查中供稱這份合約書是假的,是他跟你簽要跟美兆健檢中心的人接洽,讓他們看證明?)是的。(問:你與陳家騏都說事實上這份合約是假的,是否就是為了要讓美兆健檢公司相信你們有這方面的技術?)這份契約是「膨風」(台語)的,因為我沒有看過這份技術,但我相信陳家騏,陳家騏確實跟我說簽這份合約的目的就是要讓美兆健檢相信有這份技術等語(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明知朱科俊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亦非N.K.免疫療法專家,且朱科俊並未向其佯稱有上開資格而使其陷於錯誤,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亦知並無所謂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則何來被告向證人朱科俊借款1000萬元用以投資之情事?再者,自被告於95年間,先後向證人朱科俊借款2萬餘元、18萬元、3萬元、12萬元、48萬餘元、3萬餘元不等等情觀之(見原審法院民事庭99訴1016號卷第7頁、11頁、21至23頁、25至29頁),其經濟狀況不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和他(指朱科俊)合作時,我付給他800多萬的顧問費,會產生困難是因為我給他不合理的顧問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0頁),則本案縱有與美兆健檢之張碧玲談投資之事,惟亦未談成,則被告豈有急著出資1000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經證人朱科俊、何美華向其訛稱:要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而投資1000萬元,因無法籌措資金,由證人朱科俊、何美華佯稱可調現,而先向證人朱科俊借款1000萬元,其中3次300萬元,於鐘登科律師見證後,隨即返還證人朱科俊,另100萬元則由證人朱科俊直接充做投資款,因而陷於錯誤簽下前揭本票及借據等情,並非實在。雖證人 吳雲雀 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卷附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那是有一次鐘登科律師前往勝醫皇診所頂樓,當時頂樓還有被告、證人何美華、朱科俊,後來證人何美華要伊影印資料,因伊有看到上開契約書內容是被告要向證人朱科俊借錢,在隔日,伊有詢問證人何美華何以被告要向證人朱科俊借這麼多錢,證人何美華向伊表示是有投資日本N.K.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惟經原審再訊問證人吳雲雀其所見聞及所知,證人吳雲雀證述除見聞證人何美華告知前情外,對於該次在頂樓商談之過程、實際上有無借款、有無投資N.K.技術等情,證人吳雲雀均表示不了解(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1頁),是證人吳雲雀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確有因要投資,而向證人朱科俊借款,事後也有將投資款交付予證人朱科俊等情,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護稱,自被告所開立前揭本票予證人朱科俊之票頭均載有「投資」之字句,顯見上開3次300萬元均係為投資所支付云云。惟既然被告與證人朱科俊係虛偽簽立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以誘使他人共同合作,是被告與證人朱科俊為虛偽製作投資資金流程而有見證及交付前揭借款,並在本票票頭上刻意記載「投資」等舉止,以取信將來可能共同參與投資之人而為,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已明知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是其與證人朱科俊虛偽簽立用來吸引美兆健檢張碧玲等人投資,實際上並無此技術轉移也無出資,自無受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施以詐術而交付本票、借據等情。是被告指稱係受證人朱科俊、何美華向其佯稱技術移轉而投資,始向證人朱科俊形式上借款1000萬元,並因而交付本票、借據云云,而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提起詐欺告訴,其指訴顯屬不實。
㈣、再查,告訴人雖指稱:借款9百萬元予被告與上開基因授權轉移之投資無關,是另外單純借錢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朱科俊於原審則具結證稱:(問:你這900萬元是如何來的?)在921地震之前在日本時賺的。(問:你這900萬元是從哪個金融機構領出來的?)我是在之前陸續從日本帶進來台灣,現金都存在我家裡不只900萬元。(問:你是否將這900萬元分3次借給陳家騏?)陳家騏說他有債信問題,不能匯到帳戶,所以要求我分3次用現金給他。(問:既然陳家騏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需要以現金來支付,你又有不只900萬元的現金放在家裡,為何不一次將900萬元交給他,而要大費周章3度請律師來見證?)這是我們協議好,並且治安太差,不敢一次帶那麼多錢。(問:陳家騏在從鐘登科律師拿過來300萬元之後,陳家騏如何處理?)聽說他要拿去還債,但後續他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問:現金方式存放,你是放在那裡?)家裡。(問:為什麼不放銀行?)我不喜歡放在銀行。(問:你有說你是陸續帶回台灣,那個時間是你工作那段時間即921之前那段你在日本工作時間,你有回台灣就帶回來?)是的。(問:你那時在台灣有固定的住居所?)有幾個地方,有時候是飯店,有時候住朋友家,有時候是租房子。(問:是否住居所不固定?)我來台灣是觀光的性質,所以沒有固定的住所。(問:既然住所不固定,錢要如何存放?)我有借給朋友,或是寄放在朋友。(問:這個朋友是誰?)好多朋友,我沒有一一算出來。(問:你可否提供這些人的名單?)沒辦法,這是我的隱私權,我也不想給這些朋友添麻煩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93頁)。
則證人朱科俊對於其900萬元之現金來源交待不清,且其既稱是因台灣治安太差,不敢一次從日本帶很多錢回台,惟其卻不以存入帳戶方式存放其現金,反而要帶在身上而陸續多次從日本攜帶回台,且是放在住處,惟其當時在台灣又無固定住居所,復無法提供向其借款或存放現金處之朋友資料以供查證,且係大費周章請律師分3天見證3次其借款予被告陳家騏,所證在在有違常情,疏無足採。況告訴人朱科俊於在華南商業銀行中港路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該帳戶存摺首頁及自95年3月31日至95年11月20日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依該存摺內頁顯示,告訴人朱科俊即有電匯、轉帳之紀錄,且於95年11月20日有臨櫃提領17萬9千元之紀錄;另告訴人之配偶何美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亦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且該帳戶亦有電匯、轉帳之紀錄,並於95年11月20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95年11月23日有存入現金290萬元,有該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及其配偶並非無帳戶可支配使用,且亦有電匯、轉帳之經驗,而即便被告當時有債信問題而不宜將款項匯至其帳戶,惟其亦有其他近親好友而有帳戶暫借使用,自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為宜,則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徒增攜帶現金之風險及每次點數高達300萬元現鈔之困難,此顯悖於一般常情。故此部分借貸,實際上應無借款情事,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朱科俊為讓美兆健檢相信有這份技術,要讓美兆健檢中心跟渠等所經營之診所合作,故才製造此份假契約,且依此份假契約由被告佯向告訴人朱科俊借款,並由朱科俊找來律師見證3次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以取信於他人無訛。
㈤、末查,證人朱科俊於99年5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家騏清償債務時,其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0、21、22日分別向原告(即朱科俊)每次借貸3百萬元(清償期分別為96年1月10日、96年5月20日、96年8月21日),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爰請求返還借款,並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先僅就上開95年11月21日所借300萬元中之2百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據為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6號清償借款民事卷第5頁、第15至20頁)。惟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朱科俊確有實際借予被告900萬元,亦即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縱非因朱科俊之訛詐,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朱科俊為讓美兆健檢相信有這份技術,要讓美兆健檢中心跟渠等所經營之診所合作,故才製造假契約,且依假契約由被告佯向告訴人朱科俊借款,並由朱科俊找來律師見證3次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以取信於他人,且當時被告之配偶何美華亦在場。故被告以:其與朱科俊間並無上開9百萬元債務關係,朱科俊卻執其簽發交付用以取信其他投資人之上開本票及借據向其請求,認朱科俊、何美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應非完全捏詞虛構。故雖被告所提此部分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所辯此部分無誣告之犯意,尚非全無可採。至於該民事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被告陳家騏及連帶保證人 周碧桂 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科俊200萬元及利息,再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該民事事件被告係以其向朱科俊借款1000萬元後即交付朱科俊作為其合夥出資款之用(即日本基因醫學技術移轉),而因技術移轉迄未取得,爰終止合夥,就終止合約後其可請求朱科俊返還之1000萬元出資額債權,與之為朱科俊請求之200萬元抵銷,並非以實際上無該合夥關係存在而為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或係因被告考量若承認實際上無該合夥關係,其即會被認定係刑事詐欺所致,為其訴訟策略之考量,尚難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即為不利被告此部分之認定。
㈥、至於選任辯護人所稱,觀之告訴人朱科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其配偶何美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以及以其子 朱少冬 擔任負責人之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改併入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告訴人朱科俊確曾於95年11月20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7萬9千元、於同日17時39分許自何美華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於同日17時許自生命基因公司提領193萬元,另於95年11月23日14時41分許存入何美華上開帳戶290萬元,有上開3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1頁),而認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21日、22日對被告所為之借貸,實際上是假借貸等語。告訴代理人對此則謂: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自生命基因公司提領之193萬元,分別於95年11月29日與同年12月27日將92萬9034元、22萬6866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鴻洋公司80萬4千元、杏宗公司1萬824元、豪樂公司3萬9780元、荷盛公司7萬4430元、一統公司1萬750元等廠商貨款及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成立台灣日本醫界癌患家屬無癌計畫分享協會辦公室之保證金22萬6866元,復於95年11、12月間提供現金80萬元予診所,用以支付診所其他開銷,並無不妥之處,更無該筆款項即係交付予被告借款之疑慮,並提供生命基因公司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及手寫診所帳目資料影本供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另縱告訴人與其配偶何美華於95年11月20日提領之現金係借款予被告之現金,亦無法證明何美華存回之現金與領取、借款予被告之現金均為同一筆現金,遑論告訴人與其配偶何美華僅一共提領67萬9千元,與何美華存回之現金290萬元差距甚大,且何美華應存回300萬元,非僅有290萬元,益徵被告所言實不可採等語。選任辯護人雖又謂:告訴人用來支付上開廠商貨款之支票票期,除一統公司之票期在95年10月31日外,其餘廠商鴻洋公司、杏宗公司、豪樂福公司、荷盛公司之票期均在95年11月30日,另英才路協會保證人之票期則在95年12月28日,顯然在告訴人提領193萬元現金當日,根本沒有廠商貨款要支付,抑或有貨款支票須兌現,且告訴人兌現上開支票之方式,除一統公司之票期在告訴人提領193萬元之前即已兌現,告訴人提領現金193萬元根本不可能是為了要兌現一統公司支票之用,其餘廠商之支票兌現方式,告訴人亦非將所領之193萬元現金直接存入其個人設於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而是於票期屆至前一日方自其個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等額之票款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告訴人既以其個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票款,更顯告訴人事前根本毫無提領現金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提領現金193萬元之目的,非是為了支付廠商貨款之用等語。經查,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自生命基因公司上開帳戶所提領之193萬元現金,告訴代理人已有交待去處,另告訴人自其自己及配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金錢,亦與300萬元有所差距,且本院認定本案並無實際上之金錢借貸,而僅係虛偽交付金錢,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自僅供本院參考,尚難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指稱係受證人朱科俊、何美華向其佯稱技術移轉而投資,始向證人朱科俊形式上借款1000萬元,並因而交付本票、借據云云,雖屬不實,惟依事後證人朱科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卻以被告確曾向其借貸3百萬元共3次,積欠其9百萬元,並提出上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本票及借據為證,則朱科俊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所指顯非完全出於虛構,則其辯稱此部分無誣告之故意,尚屬可信,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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