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杜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103年度國抗字第22號判決及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0,200元,另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聲請更正之駁回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2,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