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細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細銀平日均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南雅夜市擺攤作生意,因攤位問題,與 莊雅芳 素有怨隙,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上址攤位,因不滿莊雅芳持攝影機對其攤位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閩南語「肖仔」之足以貶損莊雅芳人格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莊雅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雅芳告訴被告吳細銀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