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逢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逢圻與告訴人 張珮葶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9日0時10分許,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居所內,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手機記憶體有曖昧簡訊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使告訴人身體撞擊冷氣機再跌坐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