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深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深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深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深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年1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許深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100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16號│││(編號1至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2日12時許│100年8月20日12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34│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34││機關年度案號│、2170號│、2170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2日│├─┴─────┼──────────────┴──────────────┤│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1號│││(編號3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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