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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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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