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邱銘修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被告邱銘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民國
106年1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0日20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慶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邱銘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