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游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徐錫祥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參照)。另「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按: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2第3項及第7條之3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修正刪除)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前開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25頁),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告訴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之歷任局長及各次函文承辦人員涉嫌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以被告110年8月30日新北檢錫閏110他4259字第1100077352號書函復予以簽結,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10年12月1日法訴字第110135025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書函及訴願決定之事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係屬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與否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