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 曹雯鈞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曹秋鎮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參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整自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籠 即兩造之父為財(稅)務規劃,將其於民國61年1月5日所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劃前為舉喜段538-1、538-3、538-4地號;重測前為灣裡段700地號,下稱系爭大山段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700地號,下稱系爭舉喜段土地,與系爭大山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仍由曹籠管理、使用、收益,曹籠並曾表示若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或伊過世時,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或所有權應由曹籠之五名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 曹秋龍 、 曹秋德 、 曹秋皓 均分,亦即各五分之一。嗣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出售系爭大山段土地予第三人弘昶企業有限公司,將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等)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分為五等份,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曹秋德、曹秋龍、曹秋皓各320萬元,惟就原告應分得之320萬元,迄今仍拒絕給付。被告復於10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舉喜段土地,將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等)34,406,207元分為五份,每一份為6,881,241元,再各扣除押金700,000元,每人可分得6,181,241元,被告亦已分別給付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各6,181,241元,惟就原告應分得之6,181,241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但曹籠既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為被告因與曹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本應移轉予曹籠,而曹籠既已表示系爭土地之後應分給每位兄妹,被告即應依委任人即曹籠之意處理上開買賣價金,將系爭大山段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系爭舉喜段土地則係於曹籠死亡後出售,其借名登記關由繼承人繼受,系爭舉喜段土地出售後委任關係消滅,所得價金亦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上開二者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1,241元,及其中320萬元、6,181,241元分別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曹籠於61年3月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名下,嗣被告成年結婚後,曹籠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要被告自行保管,迄曹籠於103年1月30日死亡止,期間從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所有權狀,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曹籠生前於被告出售系爭大山段土地時未置一詞,足見曹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身為長子之被告名下,實屬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自應就曹籠與被告間係在何時、何地,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嗣因被告之胞弟於102年間因生意需資金使用,多次向被告求助,被告身為長子,不忍見弟弟困頓無助,鑑於系爭土地乃曹籠所贈,本係無償取得,便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且將所得價金60%用以資助三位弟弟,每人各得20%,被告則自留40%,而為使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清楚瞭解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稅費及相關費用,並計算出被告同意給付每位弟弟20%之確實金額,被告方將出售系爭舉喜段土地之價金計算明細交付三位弟弟核認,從而上開明細中所載「6,181,241(每人)」係指三位弟弟每人之金額,並不包括原告,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曹籠出資購買,並於61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出售系爭大山段土地,扣除相關稅費後,所得價金1,600萬元,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每人各受領320萬元;嗣又於10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舉喜段土地,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代辦費、雜費等後,所得價金為34,406,207元,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每人各受領6,181,241元。
(三)曹籠已於10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等五人。本件若曹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可分得之價金為9,381,241元。
(四)本件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其中320萬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1,241元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本院重訴卷第10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曹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曹秋龍證稱:伊聽母親說,系爭土地買來是要給伊等幾個小孩子的,等長大要分給伊,是給兄弟姊妹五個人下去平分,那是伊父親還在世的時候說的,土地的所有權狀就伊所知是由伊父親在保管,事情也都是伊父親在管理,土地的利用都是伊父親決定的,伊有拿到出售土地後的五分之一價金,原告則沒有拿到,伊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沒有拿到,要賣土地時,被告都有事先跟伊講,問伊價錢滿不滿意,伊的大嫂(即被告配偶)寫了一張明細,讓伊清楚這個錢到底哪裡用多少等語(本院重訴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其所述核與證人即曹秋皓之前配偶 林美慧 證稱:伊於77年11月19日嫁給曹秋皓,94年10月份離婚,伊知道曹籠有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是長子,所以曹籠將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但管理權都是伊的公公婆婆在掌管,伊當時有聽過公公婆婆說將來土地就是所有兄弟姊妹平分,如果土地以後有變賣的話,就是大家均分,土地權狀也都是公公婆婆在保管,土地的利用則是公公決定的,稅金也是用公公的錢去繳稅,後來有用土地去貸款,貸款利息是公公在繳等語相符(本院重訴卷第37至40頁),以證人曹秋龍、林美慧均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證人曹秋龍更為兩造至親,當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又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曹籠購買系爭土地後,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其仍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自行管理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於生前曾明示系爭土地日後出售所得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等五人等節,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出售系爭舉喜段土地後,其配偶確曾將出售土地之定金、實收之匯款數額、仲介費、割草費用、押金、代書費、政府規費、地價稅、手續費等各項收支製作成明細,並交予曹秋龍、曹秋德確認,此有上開明細單在卷可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26至27頁),而本件若非系爭土地確係曹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留待日後平均分配予五名子女,被告何須在系爭舉喜段土地出售後,將買賣過程之各項收支鉅細靡遺詳細向曹秋龍、曹秋德報告,蓋若系爭土地果為被告所有,其僅出於親情方將出售土地之價金贈與兄弟,其僅需表明將贈與之數額即可,實無庸詳述其出售土地之收支;再參以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確實各自獲得五分之一;本件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係曹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曾指示日後應平均分配予所有子女等語,較為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曹秋龍係00年0月出生,曹籠於6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年僅13、14歲,而證人林美慧在曹籠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嫁入曹家,其等均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之事;再者證人曹秋龍、林美慧均另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何以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也不知曹籠決定土地利用時有無再與被告討論等語,更足見其等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曹籠兼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證人林美慧僅係媳婦,曹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之事未曾召開家庭會議對子女宣示此事,又豈會告知即將離婚之媳婦,足見其所述亦不足採信云云,但系爭土地既原由曹籠負責管理,證人曹秋龍、林美慧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利用之細節並不全部明瞭,亦屬當然,但證人曹秋龍為曹籠之子,而證人林美慧原係曹秋皓之配偶,在離婚前與兩造及曹籠均為密切之姻親關係,其等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仍有所聽聞,亦非無由,而本件以證人所知悉之曹籠及其配偶於生前所述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管理等情節,已堪推論系爭土地確係曹籠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既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理。被告雖又辯稱:因被告自年輕時即幫忙曹籠生意,家庭經營賺取之金錢均歸全家所有,故系爭土地於98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曹籠支付,但此乃基於父子關係之親情使然,自99年起之地價稅即均由伊支付,再伊曾以系爭土地貸款予曹籠周轉,當時亦係由伊擔任債務人,更足見曹零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被告與曹籠為父子關係,其等間依被告所述乃同居共財之關係,則縱被告曾擔任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自99年起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可能如其所述,係基於親情使然,況上開貸款嗣後亦係由曹籠自行清償,有曹籠之寶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查(本院重訴卷第51至55頁),本件實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係經曹籠贈與被告,被告上開辯稱尚屬無據。
(二)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人若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如何處理,已預先有所指示,受任人自應依其指示為之。經查,曹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如前述,此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之土地已移轉他人,應認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因此所得價金自應依前述之曹籠生前指示,平均分配予曹籠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等五人;再本件若曹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可分得之價金為9,381,241元,且其中320萬元應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1,241元應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數額,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1,241元,及其中320萬元、6,181,241元分別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