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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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能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能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 彭維忠 、 陳孟欣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車牌0面等物,業據被告丟棄,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51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魏能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旺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與另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趁其在彭維忠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所居住之際,利用彭維忠休憩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住處內桌上、彭維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副,隨即以該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住處前方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得該車後離去。其為躲避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9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竊取陳孟欣所有、懸掛在不詳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2面車牌於106年3月8日22時40分許起至9日某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與172巷間某空地遭竊),得手後將竊得之該2面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並隨手棄置原有車牌0面(未扣案)。嗣於106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愛上喜○○○區○○○○道路旁,為警查獲懸掛上開失竊車牌0面之上開失竊車輛(該失竊車輛及失竊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彭維忠、陳孟欣),並在該失竊車輛內查獲魏能旺所有之機車檢驗通知單1紙及牛樟樹樹皮1塊(魏能旺涉嫌森林法部分,由員警持續偵辦中)。
二、案經彭維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能旺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維忠、證人陳孟欣、羅浩、 趙晨智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車輛及車牌照片2紙、機車檢驗通知單照片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竊取上開失竊車輛內之鍊鋸2台、民國舊紙鈔及玉珮手環1批等財物,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彭維忠單一之指訴,而論以被告竊盜之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竊盜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