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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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卿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蘇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58號、106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06年6月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路口,見 侯進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案號:106審易字第1515號)
二、楊家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6月2日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對加油站員工 林育賢 撩起上衣並露出腰間上之前揭水果刀後,向林育賢恫稱:「不要動,搶劫,把錢全部拿出來」等語,使林育賢心生畏怖,僵在現場與楊家卿對看約2至3秒,嗣楊家卿見林育賢跑到店內拿武器,旋騎乘前揭竊得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案號:106審易字第2190號)
三、楊家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6月2日1時4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友源檳榔攤」,持前揭水果刀1把,對店員 羅心玫 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使羅心玫心生畏怖,任楊家卿取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楊家卿旋即騎乘前揭竊得機車逃逸。嗣經林育賢、羅心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在楊家卿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作案用之長袖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後,始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案號:10
6審易字第1515號)
四、案經侯進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楊家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7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928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126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9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進順、被害人羅心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正、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106年度偵字第169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一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質地堅硬,為鋒利之刀具,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2頁),足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告訴人林育賢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水果刀侵入加油站及檳榔攤恐嚇取財,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侯進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育賢及被害人羅心玫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育賢2,000元、被害人羅心玫3,100元,告訴人林育賢、被害人羅心玫並分別具狀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二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一卷第44頁、第48頁),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之作為,及其自陳高職肆業,之前從事粗工與送報紙,經濟狀況還可以過,當時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想不開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有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5頁;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見本院一卷第26頁、本院二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育賢及被害人羅心玫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侯進順於本院表示機車部分已領回,其餘部分請依法處理即可,告訴人林育賢及被害人羅心玫亦均於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二卷第44頁、本院一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告訴人侯進順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1,100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據被告與被害人羅心玫之調解筆錄及被告106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一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被告已經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羅心玫3,100元,則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恐嚇取財所得金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心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事實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一所示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卷第95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所有長袖外套(黑色)、牛仔褲各1件,雖為被告作案時所穿,然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106年度偵字第12658號)、郭麗娟(10
6年度偵字第1694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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