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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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 吳思漫 訴訟代理人 吳瑞泰 被告 戴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牙齒斷裂與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269元、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營養費20,0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14日=16,800元)、第2次植牙費用16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4,112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4,95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4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然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有看護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看護半日或全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2次植牙預估費用亦無依據。另原告請求營養費20,000元,顯非必要且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4,112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雖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21頁)。而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超車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龍金藥品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佐,總計8,269元,被告於本院亦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269元。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核對之單據佐證,自不予准許。
(2)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而請求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植牙醫療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03、107、110、113、127、
130、133、138、141、17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稱對於原告請求牙齒治療植牙費用164,5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即屬有據。
(3)營養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影響咀嚼功能,只能進食流質食物,以滋補身體云云(本院卷第60頁),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衡以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本需進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需要再補充其他營養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動,生活起居皆須看護照顧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覆稱: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因系爭事故至高醫急診,經檢查治療後離院,於同年7月4日外傷科門診,同年7月6日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追蹤,依其意識、傷勢,無另聘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有高醫107年2月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60、161頁)。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多集中於頭、臉部,肢體雖亦受有多處鈍挫傷,但尚未達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自如而有請看護必要之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5)第2次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根據普遍醫學判斷,植牙壽命約20年,依原告之年紀,其於40幾歲需再做第2次植牙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其函覆稱:植牙耐用年限視病患口腔清潔而定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12月13日出具之病情摘要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植牙之耐用年限,需視個人使用、維護及牙齒清潔情況而定,尚難遽認即有2次植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本不應騎車上路,而其駕駛至系爭路口欲超越原告之機車,又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於醫院擔任檢驗員,每月收入32,000元等語,被告則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另參酌原告之所得狀況及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所得狀況及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給付34,112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8)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58,657元(醫療費用8,269元+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強制險保險給付34,112元=258,657元),核有所憑。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交附民卷第66頁)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57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高醫│├─────┬───┬─────────────────┤│日期│金額│證據出處│││(元)││├─────┼───┼─────────────────┤│105/06/30│750│附民卷第6、31頁│├─────┼───┼─────────────────┤│105/07/04│902│附民卷第7、32頁│├─────┼───┼─────────────────┤│105/07/06│270│附民卷第8、33頁│├─────┼───┼─────────────────┤│105/07/06│200│附民卷第9、34頁│├─────┼───┼─────────────────┤│105/07/07│55│附民卷第10、35頁│├─────┴───┴─────────────────┤│安南醫院│├─────┬───┬─────────────────┤│105/07/18│2,340│附民卷第11、36頁│├─────┼───┼─────────────────┤│105/08/11│120│附民卷第12、37頁│├─────┼───┼─────────────────┤│105/08/22│360│附民卷第13、38頁│├─────┴───┴─────────────────┤│龍金藥品有限公司│├─────┬───┬─────────────────┤│105/08/29│1,792│附民卷第14、39頁│├─────┴───┴─────────────────┤│奇美醫院│├─────┬───┬─────────────────┤│105/07/12│170│本院卷第144頁│├─────┼───┼─────────────────┤│105/07/26│170│本院卷第143頁│├─────┼───┼─────────────────┤│105/08/18│170│本院卷第142頁│├─────┼───┼─────────────────┤│105/08/29│170│本院卷P.139│├─────┼───┼─────────────────┤│105/10/01│170│本院卷第137頁│├─────┼───┼─────────────────┤│105/10/04│120│本院卷第136頁│├─────┼───┼─────────────────┤│105/11/07│170│本院卷第135頁│├─────┼───┼─────────────────┤│105/11/15│170│本院卷第134頁│├─────┼───┼─────────────────┤│105/12/26│170│本院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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