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起超
黃鴻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起超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唇撕裂傷、鼻出血、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上顎側門齒震盪」之記載更正為「唇撕裂傷(1.5cm)、鼻出血、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上顎側門齒齒震盪、鼻骨骨折、左側篩竇骨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間因排隊糾紛而生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互相毆打致對方成傷,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毆打對方之手段情節、所受傷害損害程度不同,被告 林啟超 自陳所有之眼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3千元,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林起超為高職肄業、黃鴻興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均業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林起超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林起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鴻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起超、黃鴻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排隊糾紛起口角爭執,林起超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鴻興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黃鴻興之臉部,致黃鴻興受有左臉、左手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黃鴻興(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林起超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林起超之頭部、臉部,致林起超之眼鏡破損,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臉及頸部挫傷、唇撕裂傷、鼻出血、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上顎側門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起超、黃鴻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起超、黃鴻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鴻興、林起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起超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黃鴻興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起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鴻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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