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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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第4行「另因」至第6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為警查獲」,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劉木貞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劉木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0月4日出具」;倒數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的淺嚐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被告劉木貞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77之2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6公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