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耿維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行政訴訟原係因為聲請人失業生活困難,被罰金額實在無法負荷,故由行政救濟管道聲請符合聲請人生存保障之權利。原案員警開罰雖然於法有源,惟未能體察人民及國家整體環境,故聲請人才在不得已之經濟生活陷入困頓之時,提出憲法保障案,盼行政單位能依情減輕或撤回對聲請人之罰鍰,勿強迫聲請人接受類似一罪多罰之情事,給聲請人在經濟生活上,皆能回復一般最低人民生活水準,也實非聲請人故意為之。聲請人也因此事件深刻反省體會自身之行為為當前社會所不容許,亦未曾再犯,且改變聲請人思想及行為及生活模式甚鉅,期能以此改善,盼能重回社會正常道路,重組家庭生活,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已達釋明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7年2月2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7D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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