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廖澤義具保人廖國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廖澤義(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廖國彬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以致未到案,自難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廖國彬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另案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
獄台南分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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