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英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因其前配偶 潘淑音 懷疑 史佳榮 向警方告發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6時許,陪同潘淑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在潘淑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方之巷子內,質問史佳榮有關毒品案件之事宜,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英傑與「阿猴」分別手持棍棒及鐵條(均未扣案)毆打史佳榮,潘淑音再以腳踢躺在地上之史佳榮,致史佳榮受有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6公分撕裂傷及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潘淑音共同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史佳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73頁),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另案被告潘淑音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中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其辯稱另案被告潘淑音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另案被告潘淑音因與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案件,已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77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另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遭傷害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係受有「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6公分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聲請意旨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耳膜破裂」之傷勢,顯有未洽,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淑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經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僅4月,竟不思悔改,僅因懷疑告訴人告發另案被告潘淑音之毒品案件,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刑罰對其並無矯正之效果,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傷
害犯行,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原審未及論及至此,容有未恰。又被告有前述累犯前科,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潘淑音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如前述,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既較另案被告潘淑音為高,且又有依法加重其刑之事由,原審竟僅量處與另案被告潘淑音相同之刑度,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另案被告潘淑音與
告訴人有所嫌隙,即與另案被告潘淑音、「阿猴」共同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阿猴」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及鐵條,並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法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