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於106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市○○區○○街○○○號0樓0室之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李俊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105年度簡字第5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2月16日21、22時許,在○○市○○區○○街○○號0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9日23時20分許,在○○市○○區○○街○○○號0樓0室,為警獲報而查獲,並扣得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C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C0000000)各乙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案│││表、矯正簡表各乙份│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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