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通訊行前,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不詳之代價,透過 汪紹展 (涉嫌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將上開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綽號「阿浩」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清池 ,並佯裝為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清池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 游勝宇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認識汪紹展,當時是汪紹展帶伊去申辦門號,辦完門號後,伊就將門號SIM卡交給汪紹展,他有拿錢給伊,汪紹展帶伊去辦過5、6個門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另案被告汪紹展將上開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汪紹展於警詢時陳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而告訴人陳清池接獲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上開門號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併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收購上開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僅憑朋友介紹認識即隨意將上開門號以不詳之代價出售,此已與一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綽號「阿浩」之成年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卸責,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沒收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提供門號之行為並無取得相關報酬(見警卷第83頁),後於偵查中復改稱其忘記了(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2頁),本件亦無其他補充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故本院對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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