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蓉選任辯護人陳敬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3、8391、14136、14191、14840、17342、176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謝建凱 、 莊志明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幫助洗錢」均更正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項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凌國華 、謝建凱、莊志明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凌國華調解之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匯款截圖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 林玉霜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速食業兼職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1至2萬元,尚有車貸需繳納,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開被害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凌國華、謝建凱、莊志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謝建凱、莊志明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3號第8391號第14136號第14191號第14840號第17342號第17611號
被告陳昱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蓉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嗣未取得),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昱蓉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佯騙附表所示之凌國華、林玉霜、 葉雅菡 、 陳紫淳 、 阮氏鳳 、謝建凱、莊志明,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陳昱蓉上開新光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國華、林玉霜、葉雅菡、陳紫淳、阮氏鳳、謝建凱、莊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用途,明知申請銀行帳戶而可預見其所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在大陸做生意,要回臺灣開蝦皮賣場需要租用帳戶,已將與對方聯繫方式、對話紀錄刪除云云。2告訴人凌國華、林玉霜、葉雅菡、陳紫淳、阮氏鳳、謝建凱、莊志明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凌國華、林玉霜、葉雅菡、陳紫淳、阮氏鳳、謝建凱、莊志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凌國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申購平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凌國華、林玉霜、葉雅菡、陳紫淳、阮氏鳳、謝建凱、莊志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玉霜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申購平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告訴人葉雅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告訴人陳紫淳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7告訴人阮氏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告訴人謝建凱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告訴人莊志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被告新光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對於犯罪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詐術方式付款方式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凌國華000年0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外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近期將在臺灣設點、上櫃,利用公司設立平臺申購股票,比一般平臺更容易抽中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網路銀行轉帳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4萬2,680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12偵6013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4萬2,680元2林玉霜111年11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免費投資股票教學,加入會員可使用特殊平臺購買股票、儲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臨櫃匯款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150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112偵83913葉雅菡111年12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網路銀行轉帳111年12月14日9時38分許10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12偵14136111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15日10時12分許10萬元4陳紫淳111年11月1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奕網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註冊儲值兌換籌碼下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網路銀行轉帳111年12月14日9時58分許10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12偵141915阮氏鳳000年0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奕網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註冊儲值兌換籌碼下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臨櫃匯款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9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12偵148406謝建凱111年10月3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網路銀行轉帳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3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12偵173427莊志明111年9月2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臨櫃匯款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5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12偵176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被告陳昱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蓉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嗣未取得),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昱蓉帳戶後,旋於111年10月28日,向 廖喬翊 佯稱有一起玩線上博奕賺錢的機會云云,使廖喬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分許,匯款20萬元款項至陳昱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蓉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13號等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喬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陳昱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廖喬翊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對於犯罪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昱蓉前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聲請人凌國華住詳卷聲請人謝建凱住詳卷聲請人莊志明住詳卷相對人陳昱蓉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林劭威通譯周貞里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凌國華、謝建凱、莊志明相對人陳昱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以前給付聲請人凌國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凌國華所指定中華郵政臺北市府郵局,戶名:凌國華,帳戶號碼:
&ZZZZ;&ZZZZ;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建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謝建凱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謝建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志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戶名:莊志明,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均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均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 凌國華聲 請人:謝建凱聲請人:莊志明相對人:陳昱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劭威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