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繹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繹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繹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公仔4盒、2盒,共6盒,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被告徐繹定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繹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18分許、翌(6)日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由 黃國恩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鑰匙卡住選物販賣機門框,再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內之方式,分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4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國恩發現上開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繹定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國恩之指訴。
㈢上址選物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126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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