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烈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烈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烈培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7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8號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執行卷第9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規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已如前述,是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法律規定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則本院即無從宣告逾前揭外部性界限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應屬有限,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王烈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0日111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彰化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彰化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備註⒈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3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6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8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7月4日備註⒈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36號)編號78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9日111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湖簡字第41號11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湖簡字第41號11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4日112年8月1日備註⒈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