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志隆 相對人 林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土地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74.004分之1建物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57.34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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