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辯稱:伊當時去騎乘該二臺腳踏車,是因該二臺腳踏車都是伊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甲○○所有一臺廠牌捷安特、型號:AS820號、車架編號GP8Z3441號,特徵為藍白色、腳踏車架有白色GIANT字樣之腳踏車(價值八千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六八號「腎心診所」前,於是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往該處欲騎乘時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甚詳。
2、復查,證人甲○○所有前開腳踏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影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時,有一男子上身穿著黑色短袖T恤,T恤胸前有白色類似圓形圖樣,下身穿著白色五分短褲,雙腳膝蓋處及右腳踝等處均有包紮白色繃帶,該男子於上開時間先騎乘一臺腳踏車至「腎心診所」前,即先行查看被害人所停置之腳踏車後,即將其個人所騎乘腳踏車牽至隔壁「巨象網路咖啡店」前停放,於是日八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再次至被害人所停置腳踏車旁,即蹲下開啟該腳踏車鎖,於是日八時五十五分十秒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乘離開部分,有警方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相片共十幀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於是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發現所有前開腳踏車失竊後即報警,經警方調閱前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將其個人所有腳踏車停放置在「巨象網路咖啡店」前,即派員埋伏該處,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被告正欲前往巨象網路咖啡店前騎乘其個人所有腳踏車時,因其穿著、腳部雙膝及右腳踝處均有以白色繃帶包紮,即特徵與前開錄影帶內行竊之人完全相符乙節,亦有被告為警查獲相片共六幀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坦承當日穿著黑色短袖T恤,該T恤胸口處有白色圓形圖樣,下身穿著白色短褲,雙膝蓋處與右腳踝等處均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路美德中醫診所包紮,足認前開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得行竊被害人腳踏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3、並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情形,即有關當日被告是否有至被害人停放腳踏車之失竊地點「腎心診所」前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顯示,當時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六八號腎心診所前,有一男子著黑色短T恤,前有白色類圓形圖樣,白色短褲,雙腳膝蓋及右腳踝有包紮白色繃帶,戴黑色鴨舌帽,於今日八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騎另一臺腳踏車前去上述被害人腳踏車停放地點,先下車查看被害人的腳踏車後,該男子將他所其來的腳踏車牽至隔壁巨象網咖前停放後,於八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回到被害人腳踏車旁,並蹲下去開被害人的車輪鎖於八時五十五分十秒許,將被害人車竊騎走,該竊嫌特徵與你完全吻合,你作何解釋,上述影像之人是否為你本人?)該竊嫌特徵和我相同是巧合而已,該竊嫌並不是我。」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問:為何去牽人家腳踏車?)那臺車是我的,我去牽我的腳踏車。(問:是否先騎一臺腳踏車到現場停放後,又騎另一臺腳踏車離開?)對。(問:車主甲○○所你騎的腳踏車是他的,有無意見?)我騎走的腳踏車是我的。(問:警方移送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五十二分,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六八號偷被害人甲○○腳踏車,是否承認竊盜?)我不承認竊盜,因為那二臺腳踏車是我的。」等語,即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前往遷走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辯稱僅係特徵與被告巧合,並未至現場,但於偵查中則改稱,有至失竊現場,並有牽走腳踏車等語,顯有不一;又有關當日為何至巨象網路咖啡店欲拿取其個人所有腳踏車部分,先稱:「當時我是從佳里鎮坐公車到公園路延平市場再過一站後下車後,我就沿和緯路徒步走向巨象網咖前,欲騎我停放在那裡的腳踏車。‧‧‧」,之後復改稱:「‧‧‧(問:你將你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何處,何時停放的,你為什麼將該腳踏車停放於那理?)臺南市○○路○段○○○號的巨象網咖前方,於今日(二十三日)約七或八點停放,因為我去對面西門路四段二七三號的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吹冷氣,我怕車子被人偷牽走。」,則被告於先前詢問時先稱從佳里鎮搭乘公車欲至巨象網路咖啡店前牽其腳踏車,但之後則改稱其人是在西門路上的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吹冷氣,被告同時於警詢中陳述,短短不過幾句問話,確有前述不符之處,經質疑後,被告亦無法對此前後不符情形解釋與說明。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二臺腳踏車均為其所有,但又稱其無業,居無定所,有時居住橋下,在臺南市市區四處走,生活是依靠每月三千元之補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因其是四處流浪的人等語,顯見被告經濟甚為窘迫、拮据,竟得以購買二臺腳踏車,實有可疑。是被告前後所陳不僅有先後不一與不符之處,是其所述甚難採信。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開竊盜犯行均已執行完畢,但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拒不交代所竊的物品所在,犯罪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