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至第十行「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欄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其中編號①②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參照)。至於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偽造之「乙○○」署名,係表示簽名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而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亦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司法機關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①②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另被告冒用「乙○○」名義另於附表③④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附表③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屬於接續犯。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及其為歸避刑罰,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且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其弟之署押,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既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並未於「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偽簽「乙○○」之姓名,復未另在所謂「同意接受夜間」之文書上簽名,蓋檢察官所謂「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欄位」,要屬警詢筆錄之一部分,而被告在該欄位上簽名,亦係為在警詢筆錄上另確認被告確有同意之證明而已,故檢察官此部分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0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內容│數量│卷附位置│備註││號││││││├─┼──────────┼──────┼───┼─────┼───┤│①│台南警察局佳里分局西│乙○○之簽名│貳枚│警卷第1、2│觸犯刑│││港分住所99年6月20日│││頁│法第│││調查筆錄││││217條│├─┼──────────┼──────┼───┼─────┼───┤│②│酒精濃度檢測單│同上│壹枚│警卷第10│觸犯刑││││││頁│法第│││││││217條│├─┼──────────┼──────┼───┼─────┼───┤│③│權利告知書│同上│壹枚│警卷第13│觸犯刑││││││頁│法第│││││││210條│││││││、216│││││││條│├─┼──────────┼──────┼───┼─────┼───┤│④│拘提逮捕通知書(本人│同上│貳枚│警卷第16、│觸犯刑│││及親友各乙份)│││17頁│法第│││││││210條│││││││、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