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4日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路旁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是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是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丙○○住處附近,無故徒手拍打丙○○停放路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丙○○在屋內聞聲外出察看上前制止,詎甲○○竟駕駛該機車欲衝撞丙○○,幸丙○○及時閃避,甲○○僅撞及上開自小貨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並造成前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燈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即請其妻報警,並上前制止甲○○,然甲○○竟徒手毆打丙○○致受有左眼角瘀血、左邊屁股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當日4時3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9年9月17日運安字第0990011062號函附該所79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記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160,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有前開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於論罪科刑時,並未就其依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然其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刑事紀錄,本件被告係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犯罪情節及對於公眾交通往來所生危險未至十分嚴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遽而量處有期徒刑
6月,綜依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犯後態度等而為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有罪刑不相當及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要非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潛在危險之犯罪情節,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