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余訓格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中旬,經由電腦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甲女)。適於99年1月29日甲女獨自返回臺南居所,經由電話與乙○○聯繫後,雙方相約於該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業汽車旅館」會面。二人見面後,甲女即偕同乙○○前往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位於臺南市○○路(真實地址詳卷)住處聊天。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為滿足其性慾,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境下,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翌(3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乙女於同年1月30日反覆撥打電話予甲女,甲女均未接聽電話,乙女旋電詢上址管理室警衛,經管理室警衛告知甲女偕同男子返回該處等情,乙女遂委請妹妹於該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察看,而於上址電梯間發現乙○○,並經詢問甲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僅記載為甲女、乙女,核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0、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21068號暨99年6月2日刑醫字第0990068556號鑑定書2紙(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證件存置袋內)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係86年4月某日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被
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00年00月0日出生)成年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雖先後4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然係對同一對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數次發生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即屬一反覆、延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難認係集合犯。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從認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其罪數,自應就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透過一般接續犯或數罪各別判斷之。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中,因數度休息,而有4次性交行為,惟其係基於同一與甲○性交之目的、侵害單一法益,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12時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評價為獨立之數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具有工作經驗之24歲成年男子
,甲女則為年幼懵懂,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之少女,被告竟為逞一己獸慾,而對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匪淺,自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現於工廠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經濟能力不佳,致迄未能與被害少女及家人和解賠償,而未獲被害少女之家人諒解,暨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情節顯屬情輕法重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酌減,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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