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顯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盧顯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續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時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可參。惟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只要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時,應認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綜上,懇請 鈞長 准予重金交保,安頓家中事宜後,將會面對司法審理及判決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之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認定聲請人確犯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聲請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四、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伴同重罪羈押、判決後逃亡之虞之情形而予以羈押,並非僅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羈押之原因。而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聲請人盧顯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重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盧顯孟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因而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盧顯孟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重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前揭所述,尚不得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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