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74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施惠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及本院卷面所示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稽,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施惠貞已死亡,並於101年7月28日申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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