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74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戴鴻 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 戴鴻始 已於民國97年7月1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