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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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87號聲請人 蘇王月霞 相對人 蘇東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蘇東福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東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被繼承人 蘇百 (民國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4月5日去世,蘇東福因腦中風意識沒能恢復清醒,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且相對人生病後常需住院治療,醫藥費花費龐大以致部分由其兄弟代為支付新台幣0000000元,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鄉○○段390、418地號,共約228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69年售出,故本次遺產分配經協議有部分償還其他繼承人。據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得遺產進行協議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95年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聲請人為其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被繼承人蘇百所留遺產需進行繼承及分割事宜,且相對人因龐大醫療費用尚需償還,為此爰請求處分相對人所得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地籍謄本、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部影本、100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禁字第34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及100年度監字第7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腦中風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相對人目前,亦無經濟來源,已無法支付療養費用,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監護人患疾起均由聲請人照料至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蘇東福所得遺產如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土地,予以部分協議處分償還,做為支付受監護人蘇東福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受監護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分得部分遺產,亦同意部份土地協議分割予其他繼承人,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此亦同意,並提出地籍謄本、重造前舊簿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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