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9月、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帶至派出所調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2月21日報告編號KH
/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坤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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