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部份「曾輝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新台幣【下同】65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曾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業據被害人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惟其前復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51號被告曾輝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36巷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輝進曾有竊盗、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前科,其所犯竊盗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1年5月12日1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侵入高雄市鳳山區○○○街與北提街口建築大樓工地內,竊取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8MMX200M水電工程電纜線2捆〔價值新台幣6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經理 郭高昇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暨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