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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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聲請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訓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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