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當日公告主文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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