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青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債權人前因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本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九三號卷可參,嗣債務人聲請本院限期債權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命債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足憑;而債權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對於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本案,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卷足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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