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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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保險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依
據已故要保人 吳俊勇 與被告所訂保險契約起訴,據該保險契約當事人所為書面合意,關於系爭法律關係所發生之訴訟事件,應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卷附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條前段)。要保人生前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街○○○巷○○○號五樓之二,亦有個人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據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陳素卿